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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林剑锋与向建新、刘艳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锋,向建新,刘艳平,陈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199号原告:林剑锋,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向建新,男,1966年3月8日出生,土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刘艳平,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第三人:陈远,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剑锋与被告向建新、刘艳平、第三人陈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建新、刘艳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第三人陈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建新、刘艳平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向建新、刘艳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向建新、刘艳平因需要资金向陈远借款5万元,林剑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向建新、刘艳平出具给陈远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4月22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建新、刘艳平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林剑锋只好代为偿还。但后经多次催讨,向建新、刘艳平拒不偿还代偿款。故请求判如所诉。向建新、刘艳平未作答辩。陈远未作陈述。林剑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建新、刘艳平、陈远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林剑锋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林剑锋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向建新、刘艳平出具给陈远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远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22日归还。借款人:向建新、刘艳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林剑锋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建新、刘艳平未能偿还。2014年4月22日,陈远出具给林剑锋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林剑锋的还款五万整。收款人:陈远,2014.4.22。”之后因向建新、刘艳平未将该代偿款偿还给林剑锋,林剑锋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向建新、刘艳平由林剑锋担保向陈远借款,之后因向建新、刘艳平未能还款,林剑锋代其偿还5万元,该款依法应由向建新、刘艳平偿还给林剑锋,即林剑锋请求向建新、刘艳平偿还该代偿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剑锋同时要求向建新、刘艳平支付代偿款5万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向建新、刘艳平、陈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向建新、刘艳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剑锋代偿款5万元及该��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向建新、刘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凤人民陪审员  何国庆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