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徐学林、李学庆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学林,李学庆,宋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徐学林,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李学庆,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申请执行人:宋翠兰,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协助执行人:徐春芳,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复议申请人徐学林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执异字3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明,李学庆、宋翠兰与徐超、徐学林、徐春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川1102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徐学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徐浩村2组××号建筑面积为524.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69.7平方米的房屋腾退给原告李学庆、宋翠兰;二、第三人徐春芳对被告徐学林履行本判决条款第一条确定的义务予以协助;三、被告徐学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每年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李学庆、宋翠兰从2014年9月1日至实际将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徐浩村2组××号房屋腾退给原告李学庆、宋翠兰期间的损失;四、驳回原告李学庆、宋翠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徐超、徐学林不服判决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川11民终27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7年4月20日,因徐学林、徐春芳未履行判决义务,李学庆、宋翠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川1102执559号执行裁定,冻结徐学林的银行存款,金额以15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向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苏稽支行、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稽支行营业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徐学林的存款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14078.83元。徐学林因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内容,异议人不服(2017)川1102执559号执行裁定的理由是据以执行的判决书有错误。本院(2016)川1102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而不能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将异议范围限于违法的执行行为,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也不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异议人如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请求救济。本案中,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债务,本院裁定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还主张应获得看守案涉房屋的工资,因该项请求并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2017)川1102执559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学林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徐学林申请复议称:1、裁定中止执行(2017)川1102执559号和(2017)川1102执异33号裁定书;2、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3、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并赔偿损失并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4、(2016)川1102民初4048号判决存在无事实、无根据,要求立案再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院生效的(2016)川1102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因徐学林、徐春芳未履行判决义务,李学庆、宋翠兰向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中,该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川1102执559号执行裁定,冻结徐学林的银行存款,金额以15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实际冻结金额为14078.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将异议范围限于违法的执行行为,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也不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如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请求救济。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债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裁定中止执行(2017)川1102执559号和(2017)川1102执异33号裁定书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学林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执异字3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伟勋审判员 王永红审判员 伍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