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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某、苏州月子煲姆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苏州月子煲姆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月子煲姆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菲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岚、伍健,系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绮毅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苏州月子煲姆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绮毅购买“月子煲姆汤方”3盒所支付的价款4940元;二、原告陈绮毅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其在被告苏州月子煲姆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月子煲姆汤方”3盒给被告苏州月子煲姆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则以相应的货款相抵扣;三、驳回原告陈绮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陈绮毅负担1108元,被告苏州月子煲姆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苏州月子煲姆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49400元。上诉主要理由:一审驳回上诉人请求十倍赔偿的判决毫无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在庭审期间提交的类似相关问题判决,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该生效判决当中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食药监稽函[2015]579号关于对中山市福仁棠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有关产品举报投诉的回复”已充分证明“炙甘草”属于药品,上述部门行政对食品添加“炙甘草”进行了行政处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系我国主管食品安全执法部门,其负责我国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两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山市食药监局所作出的关于对中山市福仁堂科技有限公司“有关产品举报投诉”的回复,该回复载明:“李应聪:你投诉的中山市福仁棠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保宫汤’添加有药品‘炙甘草’有关情况的《举报投诉函》我局已收悉……经调查,上述产品是被投诉单位在2015年2月4日生产的,生产过程中确实是投放了药品‘炙甘草’……执法人员向被投诉单位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606元;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43盒;3、处罚款20000元”,拟证明普通食品添加炙甘草已经被相关部门予以处罚。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正确,关于炙甘草是否应为添加物问题,能否在食品中添加的问题,我方认为该回复之后会有新的分类变化,我方认为作为企业方面,如果月子煲姆公司认为炙甘草可以添加,应该提供炙甘草的分类划分新规定,我方认为应该适用关于炙甘草最新的分类标准。被上诉人苏州月子煲姆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有新的通则规定了,一审也有提供过,一审法院也有对此作相关的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添加炙甘草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产品合法生产的有关证照,上诉人虽主张涉案产品添加炙甘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其仅凭自己对有关规定和事实的理解而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期间虽提交了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中山市福仁堂科技有限公司“有关产品举报投诉”的回复(中食药监稽函[2015]579号),但该复函中的产品并非本案同一产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该行为是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中山市福仁棠中药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行为所作的市场管理行为,并非本案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充分必要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颖仪唐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