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湘西自治州金土地宾馆有限公司诉被告隆明金、李长贵、龙武德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金土地宾馆有限公司,隆明金,李长贵,龙武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501号原告:湘西自治州金土地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新区世纪大道(市国土局旁)。法定代表人:刘燕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明金,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被告:李长贵,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龙武德,男,1954年8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原告湘西自治州金土地宾馆有限公司诉被告隆明金、李长贵、龙武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被告隆明金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湘31民终113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湘西自治州金土地宾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湘西自治州金土地宾馆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湘西自治州金土地宾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湘西自治州金土地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密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