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执5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候芳与王海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候芳,王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09执5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候芳,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执行人王海波,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候芳与被执行人王海波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其履行给付申请人80万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051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王海波无偿还能力,但在本院(2016)晋0109执266号申请人王海波与被执行人吴海平、山西华峰圣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淑泽、吴继尧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遂于2016年12月20日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广胜源��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吴继尧、高淑泽所有的位于西矿街的房屋一套进行了三次拍卖,都因无人竞买,致使拍卖流拍,之后本院作价783351元折抵欠款。本案中,经双方协商,达成以本院(2016)晋0109执266号执行案件中位于西矿街的房屋以流拍的价格783351元,以物抵债的方式折抵欠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吴继尧、高淑泽所有的位于西矿街的房屋一套一套作价783351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候芳抵偿王海波所欠债务。西矿街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候芳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候芳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执行长 刘振宗执行员 王增新执行员 马长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权晓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