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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志忠与杨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忠,杨殿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313号原告:杨志忠,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鑫,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殿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杨湖镇陈巷小学教师,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忠与被告杨殿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中因原告仅对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杨殿成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相应地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杨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鑫、被告杨殿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暂定5千元(利息从2016年8月23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按照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暂定5千元(违约金从2016年11月22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每天按照10万元千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范茂胜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16年8月23日范茂胜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原告在杨湖镇���华足浴堂以现金方式向范茂胜支付10万元,范茂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项,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范茂胜与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殿成辩称,1、因借款人范茂胜没有到庭,不能查明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视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要求利息按照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3、原告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应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杨志忠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范茂胜于2016年8月23日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2016年11月22日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利息按照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每天按照10万元千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范茂胜驾驶证复印件、范茂胜身份证复印件、皖K×××××行车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8月23日原告借给范茂胜10万元人民币,范茂胜将自己所拥有所有权皖K×××××东风雪铁龙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将10万元人民币已交付给范茂胜;4、律师费用票据,证明本案律师费用2000元;5、原告杨志忠与借款人范茂胜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不断向借款人要求将抵押车辆交付并过户实现抵押权,其不足部分继续还款;6、阜阳市交警支队出具借款人范茂胜曾拥有东风雪铁龙汽车(车辆识别代码LDCC13L37C1134208)经过多次抵押登记,现在该车辆所有权人不是借款人,现无法将抵押权实现。本院组织被告杨殿成进行了��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则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有异议,要点为:①该借据不是被告出具的,是范茂胜出具的,②由于原告没有列范茂胜为被告,范茂胜也未出庭,无法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③如果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则构成虚假诉讼,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④该借条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等项均超过年利率24%,约定无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对证据3、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要点为:①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②关于车管所信息表,现无法将抵押权实现,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车辆2017年1月16日仍在范茂胜名下,应视为债权人放弃抵押物的担保,③关于通话详情单,没有加盖有关单位公章,证据形式上不具备证据效力,从内容上看,通话时间是在2017年5月19日,都是在同一天的两分钟内,次数是5次,5次通话都没有结束,手机尾号5930是谁的手机号及与谁通话均不得而知,④通话时间是立案之后,应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律师费也包括在内。被告杨殿成未进行举证。本院的认证的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借款人范茂胜经被告杨殿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部分、证据3、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借款人范茂胜向原告杨志忠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天收到杨志忠借给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利息按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方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份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范茂胜/身份证号码:341226196603011034/电话号码:139××××5930/担保人:杨殿成/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81××××8800/借款日期:2016年8月23日”,借款人范茂胜、担保人杨殿成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范茂胜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久拖不还,保证期间内���殿成除代为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0元外,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追要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殿成将资金出借给范茂胜,有借条为证,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殿成在本案所涉借款人范茂胜向原告杨志忠借款10万元及利息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即原告与被告杨殿成成立了对涉诉借款的保证合同关系,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保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范茂胜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损失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支持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年利率为24%的利息损失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对涉诉借款的金额提出异议,并申请追加借款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借款中借款人范茂胜虽将其所有的皖K×××××东风雪铁龙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因当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该车辆所有权已转移他人名下,导致原告已无法实现抵押权。因此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已付利息5000元应从中扣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仅向保证人被告杨殿成主张权利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均不予采纳。担保人在��行担保责任后,只要其履行义务不存在瑕疵或不存在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且该权利应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故本判决对被告杨殿成的追偿权需给予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殿成对借款人范茂胜应归还原告杨志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付利息5000元予以从中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杨殿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借款人范茂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