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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郭弘与王凯、张秀娥、王灏、刘林茹、王金锡、王忠雷、沈阳恒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弘,王凯,张秀娥,王灏,刘林茹,王金锡,王忠雷,沈阳恒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弘,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娥,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灏,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茹,女,193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锡,男,193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雷,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孟连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周洪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侠,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郭弘因与被上诉人王凯、张秀娥、王灏、刘林茹、王金锡、王忠雷、沈阳恒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730/73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误工时间认定不当。郭弘受伤后,经鉴定右髋关节伤残程度为十级,一审法院确定误工时间为64天较少,郭弘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共计286天。2、一审判决误工标准认定不当。郭弘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虽未提交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但一审法院并未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郭弘现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实际工资发放情况进行计算即每天199元。3、郭弘为十级伤残,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112.6元过低,我们要求赔偿5000元。王忠雷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凯辩称,同意郭弘意见。张秀娥、王灏、刘林茹、王金锡未答辩。沈阳恒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郭弘的上诉请求。郭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忠雷、沈阳恒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3920.9元,包括医药费64758.75元、伙食费6400元、护理费6508.8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52123.5元、车辆鉴定费4300元、人身鉴定费880元、托车费800元、车损费139048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2.05元;2.王忠雷、沈阳恒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王忠雷、沈阳恒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15时许,王忠雷驾驶辽AJ***3号重型仓式栅货车行驶至高高线高官镇向本溪市方向0公里500米处时,驶入路左侧与郭弘驾驶的辽AH***7号轿车相撞,造成郭弘及车内乘车王凯、王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伤者入院治疗。王凯在治疗中支付巨额的医药费并造成其它损失。同乘人王某1出院后因其它病于2016年2月16日死亡,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张秀娥(妻子)、王灏(子女)、刘林茹、王金锡(父母)。经查,王忠雷所驾驶的车辆辽AJ***3号车登记车主是沈阳恒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再查明,辽某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1871号鉴定意见:王凯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沈某[2016]法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郭弘右髋关节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某价评[2016]137号价格评估结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39048元(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零肆拾捌元整)。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忠雷驾驶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对王凯等人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忠雷与沈阳恒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利益紧密的挂靠经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沈阳恒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法院确认赔偿原告王凯的合理费用,合计金额147885.43元:医药费745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护理费1525.8元(101.72元×15天)、误工费3837.6元(85.28元×45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112.6元(31126元/年×1年×10%)、鉴定费900元。法院确认赔偿郭弘的合理费用,合计金额304083.75元:医药费630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64天)、护理费6510.08元(101.72元×64天)、误工费5457.92元(85.28元×64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112.6元(31126元/年×1年×10%)、车损139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2.05元(21557元/年×13年×10%÷2人)、拖车费800元、鉴定费5180元。法院确认赔偿张秀娥、王灏、刘林茹、王金锡的合理费用:12982.22元:医药费977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护理费1118.92元(101.72元×11天)、误工费938.08元(85.25元×11天)、交通费600元。王凯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凯92883.43元、原告郭弘247083.75元;原告张秀娥、王灏、刘林茹、王金锡2982.22元;二、被告沈阳恒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凯55000元、原告郭弘57000元(包含财产损失);原告张秀娥、王灏、刘林茹、王金锡10000元;四、报废车辆辽AH***7车辆残值归被告王忠雷、沈阳恒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王凯4427元、郭弘6484元、张秀娥328元,减半收取王凯2213.5元、郭弘3242元、张秀娥164元,由原告王凯负担584元、郭弘负担291元、张秀娥负担50.5元,被告王忠雷负担496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郭弘提交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其实际工资发放情况,经审查该工资表并不能证明郭弘的固定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一节,郭弘提出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郭弘提交的工资表不能体现其每月的固定收入情况且郭弘未能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一审判决误工费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郭弘并未提交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明,但结合郭弘的伤情,本院酌定郭弘的误工天数为100天,故郭宏的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126元计算100天合计8528元。故对郭弘提出一审判决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认定不当的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郭弘因本次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9337.8元(31126元/年×3年×1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郭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郭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730/733/7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变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730/733/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王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凯经济损失九万九千四百六十三元二角三分,赔偿郭弘经济损失二十五万二千零四十一元二角三分,赔偿张秀娥、王灏、刘林茹、王金锡二千九百八十二元二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减半收取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五角,由王凯负担四百八十四元、郭弘负担二百四十一元、张秀娥负担五十元五角,王忠雷负担五千零六十四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忠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赵艳强审判员  李羿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