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2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胥某某与万某某、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万某某,屈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207号原告:胥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洪,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某,男。被告:屈某某,女。被告:沈某,男。原告胥某某诉被告万某某、屈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洪、被告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沈某经本院公告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沈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万某某因家庭生活及需要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某在借条上签名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某某未予答辩。被告屈某某辩称,1、万某某在外借款我不知道也没有参与,他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他借的钱全部用于高利贷和赌博,我目前作为被告只不过因为当时我和他们是夫妻关系,对他借款事实我一概不知道。2、我和万某某已于2015年9月8日在��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沈某未予答辩。原告胥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万某某、沈某未予质证,被告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胥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胥某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万某某向原告胥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计算,含利息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万某某(借款人)向胥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大写),即¥112000.00元,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限6月。全部本息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大写),即¥11200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万某某,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9日,担保人沈某,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9日”。借款后,被告万某某未予偿还借款,遂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万某某与被告屈某某于200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胥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理应根据借条约定期限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万某某、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沈某在万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某、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胥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沈某对被告万某某、屈某某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沈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某某、屈某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万某某、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顾晓光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