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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玉江与被上诉人张恒尧、张玉海、高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江,张恒尧,张玉海,高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江,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尧,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海,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山,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张玉江与被上诉人张恒尧、张玉海、高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辽0114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张恒尧、张玉海、高山私自涂改上诉人父亲张庆宜房证的造假行为无效。本案的诉讼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张恒尧承担。被上诉人张玉海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其余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张玉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张恒尧将634房证上其祖父张庆宜的名字改为被告自己的名字的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恒尧与张玉海将原告父亲张庆宜房证的名字改为张恒尧程序违法无效,这种造假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父亲张庆宜房屋的法定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收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对案争房屋产权证上记载权利人的异议,实质系对案争房产证书的异议,而该诉讼请求并不属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审以此理由裁定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