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安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安明,2004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安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石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石安明至宁海县跃龙街道阳光名苑小区,爬栏杆进入小区,后至1幢2单元二楼阳台,进入×室龚某家,盗得1部白色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231元)及人民币2200元。2.2017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石安明至宁海县力洋镇海头村×号庄某3经营的小店,卸下店面北侧防盗窗进入小店,盗得3条利群香烟、1条龙凤吉祥香烟及人民币1000余元。3.2017年3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石安明至宁海县力洋镇海头村×号庄某2家,爬窗进入屋内,盗得1只背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石安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安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庄某3、庄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2次系入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安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安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安明退赔被害人龚某人民币三千四百三十一元、退赔被害人庄某3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庄某2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敉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