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超与周新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周新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2389号原告:王超,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刚,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新有,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松林,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超诉被告周新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珺、张梦刚,被告周新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6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下午6时,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周新有为做风水标记用砂石土粒掩埋原告家责任田而发生纠纷,在原告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上,被告周新有持水果刀将原告胸肺部刺伤,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1、右侧胸部刀刺伤,2、多发性软组织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支出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被告周新有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用水果刀刺伤原告是事实,但是事出有因,被告儿子的坟墓埋在原告父亲的责任田里,2017年3月20日下午,被告因给其责任田垫土与原告父亲发生纠纷,双方撕扯之下至原告父亲受伤,原告生气辱骂被告,被告气愤之下才伤了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赔付原告合理的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下午6时许,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王超骑摩托车在回家路上,被告周新有持水果刀将原告刺伤,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胸部刀刺伤,2、多发性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药费3624.6元。2017年4月17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了鲁公(辛)行罚决字〔2017〕1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新有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现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周新有因琐事持水果刀刺伤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周新有不予否认,结合鲁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足以确认。原告因此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王超住院治疗29天,本院核准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624.6元。2、误工费,因原告王超在外承包工程,从事建筑行业,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28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280元(41283元/年÷365天×住院天数29天)。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690元(33857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9天)。4、营养费290元(10元/天×住院天数29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754.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及鉴定构成伤残的书面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的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54.6元。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周新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冬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