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363号原告:李某,女,1951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系原告李某之子),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街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盆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公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楼B段。负责人:李青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盆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29.02元、护理费14350.5元(106.3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100元/天×135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462.5元(32975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485元,合计122927.0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8日8时10分,张晓平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号公交车,沿红山区火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八中学公交站前起步行驶时,将下车人员李某带倒,发生致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因其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是在车外被带倒,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系车上人员,×××号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8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同意按照社保标准赔偿;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同意赔偿合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病情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有票据并与就医时间吻合才赔付;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住院的不合理性,且未提出相关住院合理期间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检查费收据,因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合理鉴定,并支付相关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营养期明显过高,要求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8日8时10分,张晓平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号公交车,沿红山区火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八中学公交站前起步行驶时,将下车人员李某带倒,发生致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8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2829.02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患肢制动,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练习,术后每隔一个月复诊并且复查X光片,期间如有不适请及时与主管医生联系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左上肢丧失功能16.8%,应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某所受损伤的营养期为90日左右。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485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将下车人员李某带倒,发生致李某受伤”,故本案中李某应为车外三者,而非车内未下车乘客,应认定为”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2829.02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462.5元(32975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将护理天数变更为60天、住院天数按照12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按此赔付,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6378元(106.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酌定1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对原告伤残评定等级及营养期限不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328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检查费485元,计54314.02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某护理费6378元、残疾赔偿金4946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计5894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某上述交强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44314.02元;以上合计113254.5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3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