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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姜少华与武汉大德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冬国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少华,武汉大德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冬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81民初1121号原告:姜少华,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建筑业主,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大德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43栋2层19室),组织机构代码:30344988-4。被告:张冬国,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建筑业主,住湖北省浠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少华与被告武汉大德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冬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冬国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冬国的住所地在浠水县,本案应由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冬国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浠水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雷锦锋审判员 谭燕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鲍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