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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与钟俊红、郭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钟俊红,郭广辉,郭得丑,杨玉杰,郭广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515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住所地:莘县古城镇西环路1号。负责人:张化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功,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涛,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钟俊红,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郭广辉,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钟俊红之夫。被告:郭得丑,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杨玉杰,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郭广学,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与被告钟俊红、郭广辉、郭得丑、杨玉杰、郭广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俊红、郭广辉、郭得丑、杨玉杰、郭广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与被告钟俊红签订了(古城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802020150309004号《个人借款合同》,期限2年,借款金额5万元,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及(古城支行)农商行协议(2015)年第802020150309004号《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自助放款、还款功能。同日,被告钟俊红、郭广辉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同日,与被告郭得丑、杨玉杰、郭广学签订了(古城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802020150309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钟俊红于2016年3月8日在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借款5万元,利率为7.6125‰,2017年3月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追偿未能收回贷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钟俊红未作答辩。郭广辉未作答辩。郭得丑未作答辩。杨玉杰未作答辩。郭广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各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上述均为复印件),被告钟俊红、郭广辉、郭得丑、杨玉杰、郭广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钟俊红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养蛋鸡,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钟俊红、郭广辉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5年3月10日,被告钟俊红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签订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可通过福农卡自助循环借款,即以借款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和有效期为限,借款以借款人福农卡为结算工具发放,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合同及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生效后,该协议项下的贷款支付与借款人福农卡绑定,借款人可持福农卡通过信贷功能签约网点、ATM等渠道办理借款业务,通过自助渠道办理借款时,借、贷双方按“密码”原则确定借贷关系的产生,并以信贷功能签约网点及业务受理网点记录的电子信息为有效凭证。借款人应妥善保管福农卡及该卡密码,凡与本协议约定的福农卡卡号(62×××99)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借款均视为借款人本人实施的操作,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承担。福农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因出租、转让或转借福农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持卡人及其财产共有人承担。2015年3月10日,被告郭得丑、杨玉杰、郭广学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万伍仟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3月8日,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古城支行通过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约定的62×××99号福农卡向被告钟俊红出借资金5万元,2017年3月7日到期,月利率均为7.61250‰。借款到期后,被告钟俊红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钟俊红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按约定通过62×××99号福农卡向被告钟俊红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钟俊红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钟俊红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被告钟俊红与其丈夫郭广辉向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钟俊红应与郭广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得丑、杨玉杰、郭广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钟俊红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要求被告郭得丑、杨玉杰、郭广学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郭得丑、杨玉杰、郭广学作为保证人对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的贷款在最高余额柒万伍仟元范围内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郭得丑、杨玉杰、郭广学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钟俊红、郭广辉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钟俊红、郭广辉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钟俊红、郭广辉、郭得丑、杨玉杰、郭广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俊红、郭广辉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61250‰计算;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41875‰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郭得丑、杨玉杰、郭广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得丑、杨玉杰、郭广学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钟俊红、郭广辉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钟俊红、郭广辉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钟俊红、郭广辉、郭得丑、杨玉杰、郭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瑞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