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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滨检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滨海县八滩镇实验小学旁张某某租用的馄饨店内放置1台黄色“小鱼”游戏机(该“小鱼”游戏机具有2个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操作活动的基本单元),容留未成年人林某某(2005年11月28日生)、张某某(2006年8月29日生)等人赌博。经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该“小鱼”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2017年6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所使用的游戏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