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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贾波与贾晓华、米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波,贾晓华,米琳,赵磊,王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219号原告:贾波,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良,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晓华,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琳,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贾晓华配偶,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珏,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磊之妻,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波与被告贾晓华、米琳、赵磊、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波的委托代理人温旭良、被告贾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伟、被告米琳的委托代理人胡少伟、被告赵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伟、被告王钰的委托代理人胡少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审前撤回了对贾红文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波诉称,2015年6月26日,贾晓华、赵磊及贾红文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各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利息按每月60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贾晓华、赵磊、贾红文未按约还款。被告米琳为被告贾晓华之妻,被告王钰为被告赵磊之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米琳、王钰理应分别与被告贾晓华、赵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诉求:1、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8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及至全部欠款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到30万元,利息每月6000元计算。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凭证六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2015年7月27日到2016年4月4日,六张银行凭证总共支付了36000元,实际认可被告按月向原告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六张银行转账凭证是全部通过赵磊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的。2015年7月27日,被告赵磊、贾晓华、贾红文三人以赵磊名义通过赵磊银行卡尾号为1534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赵磊、贾晓华、贾红文三人以赵磊名义通过赵磊银行卡尾号为1534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赵磊、贾晓华、贾红文三人以赵磊名义通过赵磊银行卡尾号为1534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以及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4日,三次均是赵磊、贾晓华、贾红文三人以赵磊名义通过赵磊银行卡尾号为1534向原告分别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贾晓华、赵磊共同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人贾波是借款人之一贾红文的侄子,出借人把贾晓华与赵磊的配偶都起诉了,却把贾红文撤诉了,不合常理。被告米琳、王钰共同辩称,她们对贾晓华与赵磊借款经营的事情毫不知情,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也毫不知情,根据婚姻法41条,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贾晓华、赵磊、米琳、王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贾晓华、米琳、赵磊、王钰对原告贾波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实际履行,没有见过这笔钱。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六份银行凭证上记载的赵磊个人账户是山西弗雷斯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使用的账户,是以赵磊个人名义开设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贾红文,即本案借款人之一,是贾红文安排财务人员付这六笔款项的。之后因为公司内部算账时,才发现30万元没有入公司账,且还平白无故支付了利息。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履行。30万元属于大额借款,没有相应转账支付凭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贾晓华、赵磊、贾红文以山西弗雷斯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贾波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六个月,利息每月6000元。2017年2月23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2016)晋0109民初1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贾波与被告贾晓华、米琳、赵磊、王珏、贾红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贾红文的起诉。另查明,山西弗雷斯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贾红文。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作为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贾晓华、赵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在庭审中却无法说明30万元借款的完整交付过程及明确的收款人,故原告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30万元实际交付被告贾晓华、赵磊。同时,原告主张借款系用于山西弗雷斯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使用,但又向本院撤回了对作为山西弗雷斯企业管理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出具借条的贾红文的起诉;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利害关系,原告仍然坚持撤回对贾红文的诉讼,致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明,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贾晓华、赵磊,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0元,由原告贾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凝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