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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左万和与刘辉、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万和,刘辉,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951号原告:左万和,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赵家科,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辉,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环保局东)。负责人:李春楼,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百庭,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馨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1层、4层)。负责人:王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万和和被告刘辉、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运输灵璧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科、被告刘辉与被告中远运输灵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百庭、被告人寿保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万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76391.61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1时30分,被告刘辉驾驶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仪征市汽车工业园联众路与S333省道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正三轮摩托车受损。2016年7月31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辉、左万和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远运输灵璧公司系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皖L×××××号挂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具此状,提出以上的诉讼请求,敬望支持。刘辉、中远运输灵璧公司共同辩称,刘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商业险100万、挂车商业险5万,同时投保了主车交强险;被告刘辉垫付原告2万元,要求将来保险公司将2万元直接汇至中远运输灵璧公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应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由保险公司和原告承担。人寿保险宿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依据商业保险条款,应提供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以及从业人员资格证,否则商业险不予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部分先行垫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应当由肇事方承担;原告部分诉求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予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1时30分,刘辉(A2照)驾驶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仪征市汽车工业园联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S333省道交叉路口,遇左万和(D照)驾驶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碰,事故导致左万和受伤、正三轮摩托车损坏。2016年7月31日,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辉、左万和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刘辉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中远运输灵璧公司,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辉已垫付左万和20000元,人寿保险宿州公司已垫付左万和10000元。2017年5月20日,左万和因该事故所致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万和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能确保通行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左万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刘辉、左万和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94689.8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由肇事方承担,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及原告治疗用药的不必要性、不合理性,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93933.5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被告表示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及伤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被告表示由法庭酌定,因原告伤后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8124元(住院5064元+出院60元/天×51天),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系物业公司出具,物业公司不具有陪护费出具资格,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标准计算,对出院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系物业公司出具,而物业公司系从事物业服务,其出具陪护费发票不具有正当性,故本院对其发票不予采信;因原告伤后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能证明原告住院3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5160元(住院80元/天×39天+出院40元/天×5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6568元(53136元/360天×180天),被告认为原告是打零工,属于无业人员,不具备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误工期限应根据医嘱计算69天,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仅系暂时性休息意见,原告具体休息期限应根据其恢复情况而定,现原告伤后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为宜,符合原告病情恢复的实际情况,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虽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具体收入减少情况,但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仪征市区从事个体货运,收入来源于运送货物,且经常居住地在仪征市区,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9800.99元(40152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11%),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仪征市区从事个体货运,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经常居住地在仪征市区,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核减,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88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因鉴定费是查明原告伤残程度等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488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必然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原告未能提供维修费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的事实已经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原告必然需要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车辆维修费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17695.91元[医疗费用95613.52元(医疗费939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121482.39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19800.99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4887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600元]。人寿保险宿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万和1206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原告其余损失97095.91元,根据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人寿保险宿州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万和48547.96元(97095.91元×50%)。综上,人寿保险宿州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左万和169147.96元。扣除人寿保险宿州公司已经给付左万和的10000元,人寿保险宿州公司还应赔偿左万和159147.96元。因被告刘辉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事故发生后刘辉垫付左万和的20000元,左万和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万和159147.96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如下账户,户名: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3210811601201000541008,开户行: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二、原告左万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刘辉20000元;三、驳回原告左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依法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左万和负担321元,由被告刘辉负担32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左万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