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建军、张栓虎等与刘开成、庞敬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张栓虎,苏吉贵,李常命,张旺所,刘开成,庞敬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栓虎,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吉贵,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常命,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旺所,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成,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珠,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敬平,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涛,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建军、张栓虎、苏吉贵、李常命、张旺所因与被上诉人刘开成、庞敬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建军,张栓虎、苏吉贵、李常命、张旺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上诉人刘开成、庞敬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军、张栓虎、苏吉贵、李常命、张旺所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种子造成的损失25397.5元。事实和理由:刘开成出售给张建军等五人的种子生长期过长,其表明110天生长期,但150天也不成熟,刘开成作为本地人,对此应该明知。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减产的原因,但鉴定是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做的,被上诉人认可该鉴定,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望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刘开成辩称,其没有向李常命提供过种子,籽种系从正规渠道购入,对于上诉人所述农作物减产并非因为籽种的质量造成的。庞敬平辩称,其销售的种子有正规手续,刘开成卖给上诉人的籽种是不是从他处购得不清楚,其卖给刘开成的籽种质量合格,有正规进货渠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春,五上诉人从刘开成处购买”大金苗”谷种进行播种,到秋收时,谷物收成减产,经有关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五上诉人减产造成的损失为25398.75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建军,张栓虎、苏吉贵、李常命、张旺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指认于2015年农历四月初从刘开成送货上门购买谷物籽种”大金苗””吨谷”若干,刘开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认同其中四原告曾购买,并指认该谷物籽种是从被告庞敬平处购买(即呼市玉泉区益禾农资经销部处),庞敬平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认可,该籽种来源于通辽市海龙种子有限公司,说明五上诉人主诉主体适格。另外张建军,张栓虎、苏吉贵、李常命、张旺所种植谷物造成减产的事实清楚,有鉴定损失报告佐证。但是造成减产的因素很多,张建军,张栓虎、苏吉贵、李常命、张旺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造成减产的直接原因是从刘开成处购买的籽种造成的。但在审理过程中,张建军,张栓虎、苏吉贵、李常命、张旺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销售的”大金苗”、”吨谷”等谷种有质量问题,也未申请对该谷种进行质量鉴定,所以张建军,张栓虎、苏吉贵、李常命、张旺所种植谷物造成减产与被告出售的谷种有无因果关系尚不明确,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军、苏吉贵、张栓虎、李长命、张旺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元,鉴定费3000元,由张建军,张栓虎、苏吉贵、李常命、张旺所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坚持一审证据外,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建军,张栓虎、苏吉贵、李常命、张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种植的谷物在当年有减产的情况,对于减产的原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张建军,张栓虎、苏吉贵、李常命、张旺所主张的籽种质量问题,二审期间亦未申请鉴定,而农作物的产量受土壤、气候、施肥、浇水、日照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无法确定张建军等五人农作物减产的原因系籽种质量造成,亦无法证明刘开成所售籽种与减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张建军,张栓虎、苏吉贵、李常命、张旺所未能就其农作物减产与刘开成出售给其的籽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建军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张建军、张栓虎、苏吉贵、李常命、张旺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雪莹审判员贾慧芳代理审判员张宇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刘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