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英与胡文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胡文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875号原告李英,女,1953年11月26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通化县快大茂镇电影院*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文启,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县快大茂镇风华楼*单元***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岭东街先锋委路*****号。法定代表人丛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英诉被告胡文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文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35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470.34元、误工费27554.74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69296.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9时30分许,胡文启驾驶其自有的吉E500**号小型越野车,由通化县七中交通岗去往通化县公安局方向途中,行至通化县实验小学对面满赢披萨店门前人行道处,车辆驶上人行道与人行道上行人李英相刮,造成李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通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60416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文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英无事故责任。胡文启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英被诊断为右踝部外伤、左踝部外伤、左内外踝骨折、左足第1趾骨骨折、左足第234骨骨折,住院治疗32天,后一直持续门诊治疗并定期复诊。2017年5月8日,李英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共计花医疗费33571.22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李英诉讼请求。胡文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辩称:对李英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李英已超过60周岁,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李英起诉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胡文启驾驶的车辆与李英相刮,造成李英受伤住院治疗,对此,胡文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胡文启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胡文启进行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李英已超过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李英是农村户口,是农民身份,无其他固定收入,到县城快大茂镇居住后,以打工的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得到赔偿,保险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70.34元、误工费27554.7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2125.08元;二、胡文启赔偿李英医疗费235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计27171.22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胡文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魁忠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关智文赔偿明细医疗费335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36天=3600元护理费(120.82元X1天X2人)+(120.82元X35天)=4470.34元误工费(2681.50元X10个月)+(123.29元X6天)=27554.74元交通费100元总计6929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