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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行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庄德才与雷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德才,雷州市人民政府,黄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8行初220号原告庄德才,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华杰,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雷州市雷州大道106号。法定代表人梁亚雄,市长。委托代理人韩琦震,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卫强,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黄开平,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雷州市,原告庄德才因与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黄开平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华杰,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琦震、刘卫强,第三人黄开平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华杰,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琦震、刘卫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9日向第三人黄开平颁发雷府国用(2011)第00004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面积85.5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出让。原告庄德才诉称,2002年12月15日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颁发雷府国用【2002】字第082403089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位于雷州市××山坡开发区小区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85.5平方米”。2016年9月,原告要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需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到雷州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查询涉案土地情况,得知原告已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黄开平所有,被告已将涉案国有土地应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黄开平名下,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雷府国用【2011】字第00480号。原告根本没有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任何人,更没有转让给第三人黄开平,也根本不认识第三人黄开平,原告也没有到过雷州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所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转让名义变更登记给第三人黄开平所有错误,原告应撤销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黄开平雷府国用【2011】字第004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被告颁发给原告《国有土地应使用证》的法律效力。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黄开平雷府国用【2011】字第00480号《国有土地应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恢复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庄德才雷府国用【2002】字第08240308928号《国有土地应使用证》的法律效力;3、判令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资料,证明第三人黄开平主体资格。3、雷府国用(2002)字第082403089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200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属原告所有。4、《土地登记状况证明书》、《宗地图》、《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违法将原告所有土地使用权以转让名义变更登记给第三人黄开平所有,违法向第三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5、雷府国用(2002)字第082403089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证明原告身份证号码系,与被告举证地籍档案的权利转让人、转让方、庄德才居民身份证号码不同,被告向黄开平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6、查询复函,证明雷府国用【2011】字第004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的权利转让人、转让方、庄德才居民身份证号码,在湛江常住人口管理系统“查无此户口信息资料”,该身份证系伪造。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1、原告把涉案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是持证转让,按照我们的交易规定,必须转让双方要到交易所确认,要保证当事人身份真实,如果原告认为交易不是其本人实施的,原告就要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都在真实有效的基础上进行交易,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这一事实,就请法院维持我府的发证行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易行为是虚假的。原告如果认为是假的,就要提供司法鉴定或者证明交易行为是假的证据。因此,我府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是真实有效的。雷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如下:1、土地地籍申请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申请土地转移登记。2、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依职权审核,给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3、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地籍调查,符合法律规定。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申请书,证明涉案土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已办理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6、宅基地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事实清楚。7、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合法转让涉案土地。8、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雷国土资函【2011】402号批复,证明雷州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作出同意原告与第三人合法转让涉案土地的批复并签订转让合同。9、土地评估报告书,评估土地价值作为缴交土地相关交易税费依据。第三人黄开平口头述称,是原告到场签名办理交易,不同意撤销涉案国土证。第三人黄开平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庄德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2、3、6、7、8、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第三人黄开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黄开平同意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雷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据8P39)及《庄德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P34)中,“庄德才”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经本院摇珠选定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918号),鉴定意见为:1、送检材料《庄德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件号码:)中的“庄德才”签名笔迹不是庄德才的签名笔迹。2、送检材料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的《雷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编号:(2011)雷土交易契字169号)第三页甲方(签章)处的“庄德才”签名笔迹不是庄德才的签名笔迹。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为:1、送检鉴定材料《庄德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庄德才”签名上的指印不是庄德才捺印。2、送检鉴定材料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的《雷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编号:(2011)雷土交易契字169号)第三页甲方(签章)“庄德才”签名处的指印不是庄德才所捺印。经庭审质证,原告庄德才、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庄德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147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能为本案查明相关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涉案地块位于雷州市志山坡小区。2002年12月,雷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庄德才颁发了雷府国用(2002)字第08240308928/0033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85.5平方米。2011年8月25日,第三人黄开平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上述地块的变更登记,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雷府国用(2002)字第08240308928/0033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买卖协议书》、身份证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雷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相关税费证明等材料。雷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雷国土资函【2011】402号《关于庄德才与黄开平转(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庄德才将其位于雷州市志山坡开发小区的8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开平。2011年5月22日雷州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进行了地籍调查,制作了宗地图。有关职能部门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类型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名称、编号、日期”栏中登记:1、原国有土地使用证;2、规划许可证申请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011】223号;4、土地登记状况证明书;5、土地使用权批复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6完税证明票据;7、其他证明材料。经审批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9日同意向黄开平颁发争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诉讼过程中,原告庄德才对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雷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其本人签名及指印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份文件中不是其本人签名及指印,并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147号),分别对上述两份文件中庄德才的签名及指印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上述两份文件中庄德才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庄德才本人笔迹及所捺印。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庄德才向第三人黄开平转让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由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黄开平颁发争讼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基于原告庄德才向第三人黄开平转让其原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而原告庄德才对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主要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1)雷土交易契字169号”及“庄德才身份证复印件”中庄德才本人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文件中的其本人签名、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以此主张其没有向第三人黄开平转让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1)雷土交易契字169号”及“庄德才身份证复印件”中庄德才本人的签名、及指印,均非其本人所为,而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原告、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庄德才认为其没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1)雷土交易契字169号”,没有同意向第三人黄开平转让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起诉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而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庄德才向黄开平转让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雷州市人民政府向黄开平颁发争讼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显属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告关于撤销雷府国用(2011)第00004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理由成立,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雷府国用(2011)第00004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恢复雷府国用【2002】字第082403089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律效力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处理范围,对该请求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黄开平颁发的雷府国用(2011)第00004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13200元由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纯京审判员  陈晓明审判员  梁康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春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