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831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能集团清洁能源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能集团清洁能源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831号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1575R,住所地溧城清溪路51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旻,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华能集团清洁能源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2666XW,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南区华能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实验楼A楼。法定代表人:蒋敏华。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建设)与被告中国华能集团清洁能源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能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能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5000元整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月13日起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位于鄂尔多斯双欣电力有限公司石灰石粉仓项目供货。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支付。被告华能研究院未作答辩。原告华能建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2日,原告华能建设向被告华能研究院发函,就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其内容为“本函只针对鄂尔多斯双欣电力有限公司石灰石粉库项目的贷款,贵公司只欠本公司65000元整。”被告华能研究院于2017年1月13日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华能研究院尚欠原告华能建设货款6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能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华能集团清洁能源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85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华能集团清洁能源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园圆人民陪审员 张娜萍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