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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康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康,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17年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皖0304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康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康撤回上诉。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传佳审判员  饶 钢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