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乐分明与林志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分明,林志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554号原告:乐分明,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旺,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系原告女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志方,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邵武市人,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乐分明与被告林志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分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方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285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志方于2013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401号设备等转让给被告,转让价4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了115万元,余款一直未给付。2016年7月28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但被告却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为此特具文起诉,要求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林志方既未出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乐分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转让合同一份、借条复印件一张、欠条原件二张,用于证明被告林志方于2013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401号设备等转让给被告,转让价4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了115万元,余款285万元一直未给付。被告林志方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志方于2013年9月19日与原告乐分明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乐分明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401号设备等转让给被告林志方,转让价人民币4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林志方只给付原告乐分明款人民币11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乐分明款人民币28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至今尚欠原告款人民币285万元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欠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志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分明款人民币28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时间自2016年7月28日至付清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32120元,由被告林志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