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321执38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成、赫秀英、吕发、李忠、陶元甫、王君、王淑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成,赫秀英,吕发,李忠,陶元甫,王君,王淑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38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俊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艳海,职务清资员。被执行人:张成,男,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赫秀英,女,1963年8月15日生,满族。被执行人:吕发,男,1952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忠,男,1959年8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陶元甫,男,1953年6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君,女,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淑媛,女,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张成、赫秀英、吕发、李忠、陶元甫、王君、王淑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3679.88元、诉讼费661元、公告费909元、执行费55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成、赫秀英、吕发、李忠、陶元甫、王君、王淑媛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张成、赫秀英、吕发、李忠、陶元甫、王君、王淑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成在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内存款2452.98元,扣划被执行人吕发在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内存款987.87元,扣划被执行人李忠在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内的存款953.58元,扣划被执行人陶元甫在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内存款718.79元,扣划被执行人王君在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内存款1432.69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存款12000元,扣划被执行人王淑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账户内的存款11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陶元甫所有的位于鸡东县永安镇永平村的一座房屋(面积70平方米,产权证号:08020001),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申请对该房屋采取处分措施。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表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张成、赫秀英、吕发、李忠、陶元甫、王君、王淑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张成、赫秀英、吕发、李忠、陶元甫、王君、王淑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成、吕发、陶元甫、王君、王淑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赫秀英、李忠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现已超过三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焕玉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邵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