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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磊,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阆中市。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未满18周岁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磊来到瑞安市仙降街道××大街××号被害人于某的出租房,窃取被害人于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自行车(无法估价),并以40元的价格销赃。2、2017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何磊来到瑞安市仙降街道仙降××鞋厂,藏在五楼淘宝仓库,至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磊在五楼淘宝仓库的办公室里窃取被害人郑某的一部黑色××手机,又在四楼电子商务部办公室窃取被害人吴某的一部白色××手机(无法估价),又在四楼开发部办公室窃取被害人王某的一部××手机。事后,被告人何磊将上述2部××手机以70元的价格销赃。经估价,被盗的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33元。现该2部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7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何磊在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光村××网吧内,趁网吧管理员被害人宋某睡觉之际,窃取收银台里的人民币20元,尔后在36号电脑机子处,趁被害人唐某睡觉之际,窃取被害人唐某的一部白色杂牌手机(无法估价),并以20元的价格销赃。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何磊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王某、郑某、吴某、宋某、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磊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磊退赔被害人于某、吴某、宋某、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戴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缪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