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30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在多与符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多,符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30民初302号原告:张在多,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委托代理人:吴敦根,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波,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单荣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兴源,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贤书,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在多诉被告符波、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在多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多的委托代理人吴敦根、被告符波、被告中国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源、肖贤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符波、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0938.24元;二、判令被告符波、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430元;三、判令被告符波、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符波驾驶×××号小型轿车从琼中县黎母山镇沿乌那线(乌石-那大)往琼中县阳江农场方向行驶至22公里650米路段,被告符波突然左转弯时,和同向行驶由原告张在多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符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在多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在多因本次事故进入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80938.24元,以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2430元,两项共计83368.24元。原告张在多就上述赔偿事宜与被告符波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符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张在多所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辩称,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过高。首先,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后依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对原告张在多的医疗费是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进行核定的,经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核定,原告张在多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为9620元,被告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在扣减以上原告张在多的非医保用药后,于2017年2月7日和3月15日赔付给原告张在多医疗费34526元,根据被告符波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符波负担80%的责任,原告张在多的医疗费应由交强险向下一万元进行赔付,剩余医疗费用按被告符波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现结合被告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已经支付的34526元和原告张在多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9620元,被告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还需赔付原告张在多医疗费22602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过高,应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张在多主张的残疾器具费2430元没有异议。原告张在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庭审中,被告符波、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予以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46903012017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议协:被告符波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张在多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符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病历、医疗发票、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原告张在多在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医嘱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6个月,不适随诊。被告符波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对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病历三性没有异议;对住院手续发票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对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张在多购买跛足板矫形器和轮椅发票三性都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救护车收费清单的三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4月14日开具的发票三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琼中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琼中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并于当天转院送往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治疗。被告符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张在多发生了医疗费,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亦不予确认。被告符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庭审中,原告张在多予以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向被告符波出售保险业务时已明确提示了保险理赔医疗部分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进行核定。原告张在多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符波是看过或者接受过相关条款,无法证明被告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已向被告符波做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被告符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计算书列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4526元。原告张在多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内部做账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其真实向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支付了34526元,但对被告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支付的34000元予以认可,对于超出的526元不予确认。被告符波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包含了丙类药和乙类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其中丙类药不属于赔付范围,乙类药的赔付范围以国家社保的规定为准。原告张在多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符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向被告符波出售保险业务时已明确提示了保险理赔医疗部分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进行核定。原告张在多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符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在多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三组证据之间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符波驾驶×××号小型轿车从琼中县黎母山镇沿乌那线(乌石-那大)往琼中阳江农场方向行驶,当日12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乌那线(乌石-那大)22公里650米路段突然左转弯时,和同向行驶由原告张在多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向相撞,造成原告张在多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6903012017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符波和原告张在多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如下:被告符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在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原告张在多与被告符波在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赔偿事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符波承担本事故的80%责任,原告张在多承担本事故的20%责任。据此,被告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在核定原告张在多的医疗费80938.24元中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9620元后,按被告符波承担的80%责任的比例,于2017年2月7日和3月15日向原告张在多赔付了医疗费共计34526元。庭审中,原告张在多的委托代理人吴敦根向本院提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5179.61元,由于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故本院不予认可。另查明,肇事×××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符波。该车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两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6903012017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符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在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符波因过错侵害原告张在多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结合受害人原告张在多、被告符波在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被告符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在多自行承担20%,对原告张在多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万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在多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符波负责赔偿。关于原告张在多请求的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为80938.24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2430元,两项共计83368.24元。原告张在多的上述医疗费用,在扣减非医保用药9620元和被告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赔付的34526元,剩下的医疗费用39222.24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按被告符波承担的80%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比例赔付给原告张在多31378元。庭审中,被告符波称原告张在多住院期间其曾垫付医疗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在多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保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在多赔付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1378元。二、驳回原告张在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符波负担被告符波承担942元,由原告张在多负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雪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雪刚书 记 员 李 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