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春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3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华,男,汉族,1991年3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北罗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华于2013年8月3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平房乡某汽修院工地内,因其老乡刘某1(已判决)与工友曹某(男,37岁,河南省人)争抢钢管发生纠纷,随即在刘某1的召集下与刘某1等人一起对曹某进行殴打,致曹某╋12牙缺失、右额部皮肤裂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曹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春华于2017年5月11日到其户籍地河北省唐县北罗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春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春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刘春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荣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