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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8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变英与叶静、米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变英,叶静,米晋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246号原告:张变英,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西山煤电屯兰矿退休职工,住古交市。委托代理人:杨来保(系原告之夫),西山煤电屯兰矿职工,住古交市。被告:叶静,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交市。被告:米晋鹏,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西山煤电集团东曲矿职工,住古交市。原告张变英与被告叶静、米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来保、被告叶静、米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变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281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9时30分,原告张变英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建设路(古交)二院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米晋鹏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日,经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4018112017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变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米晋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米晋鹏驾驶的×××的小型客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叶静。原告的车被撞坏后,经保险公司定损,核定修理价格为75545元,原告将车开到太原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78044元。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除交强险2000元限额外,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按其次要责任还需承担22813.12元。被告叶静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各自都有损失,主要责任是由原告承担,我们各自修各自的车。被告米晋鹏辩称:我的车当时也修了,我不承认原告所修理的费用,原告修了7万多元,原告是修了还是换了,我不清楚,我觉的用不了那么多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多大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大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被告未能提供抗辩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成立,证据予以采信。理由:1、交通事故发生后业经报案,事故认定书作出双方签收,;2、事故车辆业经保险公司定损,以定损价格为基数,应属合理;3、因俩事故车辆价值悬殊,修复价值差异很大,依事故责任大小二被告主张”各修各的”自然不能实现其目的。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起诉保险公司,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自行索赔。古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变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米晋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作任何司法补救措施,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业经保险公司定损,以定损价格为基数,该证据也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理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车辆修理费以核定修理价格75545元为基数,依事故责任大小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核减保险赔款2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修理费2066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所持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等质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静、米晋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变英修理费206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叶静、米晋鹏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月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