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程学良与高伟、张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良,高伟,张敏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518号原告:程学良,男,1969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高伟,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敏勤,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程学良与被告高伟、张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高伟与张敏勤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伟于2016年7月22日、7月26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高伟、张敏勤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伟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1.5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22日.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高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2016年7月26日的借款10万元未有证据证明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敏勤与高伟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张敏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程学良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支付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10万元本金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高伟、张敏勤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东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