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955号原告:孙某,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原告亲戚。被告:程某,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宾县。原告孙某与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发生建筑配件等业务往来,原告组织货源并发货至被告。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39000元,并出据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年初开始向原告购买建筑配件,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有部分货款未结清。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39000元货款。被告于对账当日给原告出具手书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下有被告程某手写签名。此笔货款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合同义务,其应付货款的金额,按照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确定。综上,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货款3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李亚森人民陪审员 谭俊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