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执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忠亚、王国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忠亚,王国贵,江浩,戴广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1134号申请人:宋忠亚,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申请人:王国贵,女,193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申请人:江浩,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戴广福,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戴广福立即履行给付欠款148945.6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戴广福承担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26612.4元(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164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134元,共计17933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戴广福银行存款179332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戴广福尚未支取的收入179332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戴广福所有的价值179332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