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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引侠、马芙娥、马金娥与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下信用社、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引侠,马芙娥,马金娥,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下信用社,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59号原告:张引侠,女,194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马芙娥,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马金娥,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育鹏,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下信用社。负责人:高引学,系该社主任。被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鲁建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力,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引侠、马芙娥、马金娥诉被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下信用社(以下简称余下信用社)、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户县信用社)储蓄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芙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育鹏,被告余下信用社的负责人高引学,被告户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引侠、马芙娥、马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181467.57元及利息1467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分别系马某的妻女,马某于2003年11月21日去世。2017年春节前,原告张引侠在整理家庭财物时,发现马某生前留下的活期储蓄存折,开户行为户县余下信用社第三储蓄所,账号为5X,存折记载“1995年10月13日,结存人民币181467.57元”。同年2月20日,原告张引侠携存折原件去被告处取款,被口头告知须留下存折复印件,择日通知后再来办理。2月23日,原告张引侠接到被告电话通知,携存折再次去被告处,被告称存折中余额已被取走,存折原件收回。事后,原告张引侠之女即原告马芙娥知情后,多次前往被告处索要存折,2017年3月14日,马芙娥从被告处领会存折原件,但被告在存折的封面加盖了“注销”章,并在存折里内容加盖“注销”章及添加了“96.1.16销户”字迹。被告不能证明存折中存款已被支取,其拒不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起诉事实有误,马某生前系户县热电厂生产技术科副科长,负责户县热电厂设备大修基金的管理。当年金融机构对储蓄存款没有实行实名制,为吸收存款往往按办事人员的要求办理。马某与余下信用社的人熟悉,便将其单位大修基金存为活期存款,故余下信用社为其办理了活期存折,户名为空白,账号编号为5X。1995年10月13日,马某填写了取款凭条,持存折取款18万元,之后马某称其存折丢失,要求补办存折,余下信用社工作人员根据账号5X的财务记录为马某补办了存折。1996年1月16日,马某持补办的存折取走了所有存款及利息,余下信用社收回存折,做销账处理。其次,我社对村社进行注销处理是合法有效的,2017年1月16日,马某亲属来到我社时,我们就告知存款已经支取,并且存折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注销日期为1996年1月6日,原告亲属也表示理解。最后,原告起诉资格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核实,三原告仅凭社区证明无法证明其具有继承权,亦无法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目录清单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交的马某身份信息及骨灰安葬墓穴证,证明马某于2003年11月因病去世;证据二、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马某的近亲属关系;证据三、原告提交的未加盖注销章的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证明马某所有的活期储蓄存折余额为181467.57元;证据四、原告提交的加盖注销章后的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证明马某所有的账号为5X的存折被被告加盖“注销”章;证据五、原告提交的“李亚萍”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存折上单方加盖“注销”章;证据六、被告提交的账号5X的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7页,证明该活期存折未记名,账号为5X,1995年10月13日取款18万元,1996年元月16日取款191088.76元;证据七、被告提交的取款凭条复印件两份,证明马某分别于1995年10月13日和1996年元月16日填写取款凭条,取款180000元和191088.76元;证据八、被告提交的活期储蓄存款账,记录5X号存折的取款过程,以及原始存折与补办存折是一回事;证据九、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5X号存折的补办过程以及马某取款销户的过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引侠、马芙娥、马金娥系马某的妻女,马某于2003年11月21日去世。1992年,马某在余下信用社办理活期存款开户手续,账号为5X。92年至95年期间,马某多次在该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1995年10月13日,马某取款180000元整。1996年元月16日,马某取走存折余款191088.76元,余下信用社收回马某所持账号为5X的存折,并做销户处理。2017年春节,马某生前妻子张引侠在整理家庭财物时,发现活期储蓄存折一张,该存折记录开户行为户县余下信用社第三储蓄所,账号为5X,结存人民币181467.57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张引侠持该存折到余下信用社取款,被告余下信用社认为该账户余额已被支取完毕,并且已于1996年1月16日销户。余下信用社当场收回原告张引侠所持存折,并在存折封面及内容处加盖“注销”章,在户名处注明“96.1.16销户”字样。2017年3月22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称,1995年10月13日马某取走180000元现金后称存折丢失,余下信用社工作人员为其补办了存折,现原告所持存折即为马某遗失的存折,两个存折是同一账号,是同一回事。马某已于1996年元月16日持补办后的存折取走了该账户余额,故原告现所持存折账户内没有余额,且已经销户。对此说法,原告不予认可。余下信用社退休职工王爱琴出庭作证,证明马某补办存折及取款销户的过程。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三原告持马某所有的账号为5X的活期存款存折向两被告索要存款,对此被告提交账号为5X的活期存款存折、存续款记录、取款凭条以及证人证言,以此证明马某已于1996年元月16日持补办后的存折取走了该账户余额,且办理销户手续,原告所持存折系马某遗失的存折,故原告现所持存折账户内没有余额。被告辩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所持存折不能对抗被告马某已经支取全部存款的事实,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存款本金181467.57元及利息14671.65元的请求。本案受理费423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邓陪审员 李新翔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锐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