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杜先红、马照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先红,马照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先红,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洋,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照能,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杜先红因与被上诉人马照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先红上诉请求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杜先红出具的欠条实为高利贷而产生的利息。马照能只提供了欠条作为证据,该证据为孤证,未能向法庭提供借款的客观证据,不能支持马照能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杜先红一审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已经还款,并支付了高额的利息。杜先红实际借款的金额为110000元,月利率为7.2%,至出具欠条时高额利息计算至涉案标的475200元。马照能辩称,杜先红认为所出具的欠条系高利贷产生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没有证据证明马照能曾出借110000元,不足以证明475200元为高利贷利息。通过杜先红提交的欠条、银行转款记录等足以证明马照能曾向杜先红出借3030000元,杜先红仅还款3030000元,并未偿还借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马照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先红偿还借款利息475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马照能与杜先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均没有争议,但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的产生方式存在争议。双方均陈述借款本金已偿还,杜先红已收回其出具的借条。马照能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7月14日、9月10日、11月17日、12月9日以及2016年2月4日,杜先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马照能转款600000元、43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和800000元。2016年2月4日,杜先红外甥王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对上述600000元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43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2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10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8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4%进行了结算,结算利息累计金额为475234元,结算单加盖了合肥市红日瓜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同日,杜先红向马照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照能先生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贰佰元整(¥475200元),利息不计复息”,王某某以见证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关键要明确杜先红出具的《欠条》载明的475200元借款利息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马照能与杜先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支付方式、本金已还清以及借条已收回等事实均没有争议,但对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的产生方式存在争议。根据马照能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杜先红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先后五次向马照能银行账户转款累计3030000元,该事实与王某某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时间节点、结算数额以及累计金额均能一一对应。王某某作为杜先红的外甥在结算单上签字,并以见证人身份在杜先红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且《欠条》、结算单和银行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在杜先红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欠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认定《欠条》来源于双方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系杜先红对其所欠马照能借款利息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每月1.4%(换算成年利率16.8%)计收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效。综上所述,马照能要求杜先红支付所欠借款利息47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杜先红主张涉案款项系由借款本金110000元按月利率7.6%、利息计入本金利滚利计算而来,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杜先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照能借款利息475200元。杜先红二审提交了合肥市红日瓜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组,证明合肥市红日瓜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马照能提交的证据的印章不一致。马照能对杜先红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合肥市红日瓜子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印章真伪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肥市红日瓜子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该公司的印章与利息结算清单中的印章是否一致并不足以否定杜先红所出具的欠条及王某某对利息进行结算的清单,杜先红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之间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杜先红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主张欠条中所载明的475200元系借款本金110000元按照月利率7.2%计算所得的高额利息,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杜先红并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杜先红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对向马照能转款3030000元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杜先红外甥王某某结算的利息清单所载明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利率标准及结算的利息数额与杜先红出具的欠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能够相互印证,王某某亦在杜先红出具的欠条中作为见证人签名予以见证,且杜先红所出具的是欠条,欠条中亦注明利息不计复息,足以证明本案欠条所载金额为30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杜先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杜先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