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执7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般若理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般若理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童昌茂,刘惠英,王玲,刘惠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执7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浙江般若理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58号金隆花园南区华顺大厦第14层1401室。法定代表人蔡文英,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北工业园区,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299号宝德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刘惠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童昌茂,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童昌茂,董事长。被执行人童昌茂,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刘惠英,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王玲,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刘惠春,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童昌茂、刘惠英、王玲、刘惠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浙金商外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童昌茂、刘惠英、王玲、刘惠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债权受让人浙江般若理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滨北路523、525号房地产及坐落于义乌市义浦路2号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均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本院还通过向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有位于义乌市义北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码分别为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c00180376、c00180380至c001803**号),但上述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且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在先查封;查明被执行人童昌茂、刘惠英名下有位于义乌市稠州北路404-416号的房产,及位于义乌市福田路299号1201-1203室、1205室的房产,但上述房地产均已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且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在先查封;同时查明,被执行人童昌茂、刘惠英与童紫贤、童紫韵名下有位于义乌市开元一区9幢201室的房产,该房产已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另案在先查封。对于被执行人刘惠春名下位于义乌市城中中路4号的房产,义乌市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中已在处置,本院已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函告该院参与分配。另,本院还通过向金华市车管所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浙G×××××丰田汽车、浙G×××××长安汽车各一辆,被执行人刘惠英名下有浙G×××××凯宴汽车、浙G×××××奔驰汽车各一辆,但上述车辆均被另案查封。执行中,本院还委托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320国道旁边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均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安源支行,且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等多家法院在先查封。另查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4月5日裁定受理申请人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此外,本院还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通过法院“点对点”执行管理系统查询,均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作了回告。2017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递交了程序终结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童昌茂、刘惠英名下的房产、车辆,均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无处置权。被执行人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已破产立案,本院已通知申请执行人申报债权。另,本院通过法院执行管理系统点对点查询,及通过向金华市车管所、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也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执7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立伟审 判 员 贺利平审 判 员 张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于廖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