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学勤、郑义荣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勤,郑义荣,张秀武,王树豹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勤,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义荣,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征,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秀武,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审被告:王树豹,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张学勤因与被上诉人郑义荣及原审被告张秀武、王树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被上诉人郑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秀武、王树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郑义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郑义荣与淮北市乾和乾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乾和乾公司)存在事实的借款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虽然乾和乾公司与郑义荣之间签订了借据,但是郑义荣没有将借款给付乾和乾公司,乾和乾公司也从未向郑义荣支付过利息,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二、一审认为乾和乾公司决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而未进行即注销,可以推定原乾和乾公司财产已由三股东接收,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继而判决张学勤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乾和乾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依法成立了清算组,并进行了公告,工商机关对乾和乾公司提出的注销申请依法予以核准,乾和乾公司的注销完全是合法的。郑义荣辩称:一、张学勤称乾和乾公司与郑义荣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是违背事实的。2014年1月27日,郑义荣与乾和乾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后,即将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乾和乾公司指定的账户,然后乾和乾公司凭郑义荣汇款凭证给郑义荣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5月7日,郑义荣又将现金5万元交给乾和乾公司,乾和乾公司当即出具借据一张。郑义荣的借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而乾和乾公司仅支付利息8000元。二、张学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乾和乾公司是由张学勤等三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也是张学勤等三人组成,张学勤等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通知已知债权人,而且未按照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就注销了公司,张学勤等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郑义荣的合法财产权,应承担赔偿责任。郑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秀武、王树豹、张学勤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3.2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止),张秀武、王树豹、张学勤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张秀武、王树豹、张学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7日,乾和乾公司向郑义荣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5万元,年利率24%,期限12个月,每1个月支付利息1次。2014年5月7日,乾和乾公司向郑义荣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5万元,月息2分,期限12个月,每1个月支付利息1次。二份借据当日,郑义荣分别向乾和乾公司出借了5万元,第一笔借款5万元,乾和乾公司支付了2014年1月27日至7月26日利息6000元,第二笔借款5万元,乾和乾公司支付了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利息2000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乾和乾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张秀武、王树豹、张学勤三人为股东,张学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乾和乾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解散乾和乾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此后,乾和乾公司清算组未通知郑义荣,2014年12月24日,乾和乾公司注销。一审法院认为,郑义荣与乾和乾公司签订借据2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郑义荣如约出借10万元给乾和乾公司,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乾和乾公司为张秀武、王树豹、张学勤三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乾和乾公司决定解散后应进行清算而未进行即注销,可以推定原公司财产已由三股东接收,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应由股东在接收原乾和乾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鉴于张秀武、王树豹、张学勤不提供公司账册,无法判断其占有资产的状况及价值,故推定三人接收的公司资产大于或等于债权,因此,张秀武、王树豹、张学勤应就郑义荣的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秀武、王树豹、张学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义荣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5万元从2014年7月27日,5万元从2014年7月7日起均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张秀武、王树豹、张学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郑义荣与乾和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乾和乾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5月7日为郑义荣出具了借据,均加盖了乾和乾公司的印章,且乾和乾公司的两位股东王树豹、张秀武均在落款处签名;上述借据均载明借到郑义荣5万元,同时载明了借款期限、利率和利息支付方式。郑义荣还举证了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对存在借款事实予以印证。张学勤虽主张乾和乾公司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证据。综合本案证据,一审认定郑义荣与乾和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张学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应当依法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张学勤、王树豹、张秀武作为乾和乾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将清算事宜通知已知债权人郑义荣,导致郑义荣未能申报债权,郑义荣未获得清偿是客观事实,张学勤等三人未举证证明公司资产状况以及公司财产分配状况,一审判决张学勤等三人赔偿郑义荣借款本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学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张学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志猛审判员 李向荣审判员 张春茹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