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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曹胜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胜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5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胜强,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1997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胜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曹胜强窜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石粉村下孟路南一巷6号张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回到家的张某发现,被告人曹胜强欲从大门逃走,住在楼上的倪某听见其母张某喊“有小偷”,随即下楼将被告人曹胜强抓获并移交出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8月8日被告人曹胜强因盗窃分别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胜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本院(1996)龙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和倪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曹胜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胜强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胜强,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胜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晓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奕蕴(代)速录员 林  茜  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