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金建国与徐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国,徐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614号原告:金建国,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徐益平,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原告金建国与被告徐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益平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徐益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本人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时承诺借期为二个月,逾期则需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本人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还款,至此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具文起诉,要求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徐益平既未出庭,也未作答辩。原告金建国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借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逾期按每日总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徐益平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徐益平向原告金建国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借款借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逾期按每日总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益平未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金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日总借款金额的1%,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徐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款1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息随本清);驳回原告金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益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