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赵成柱与戚方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柱,戚方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342号原告:赵成柱,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方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赵成柱诉被告戚方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方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先期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埇桥区2015年校园工程(第三批次)七标段的工程建设项目,在2015年11月内部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自己独立施工,经原被告和中标单位三方协商,原告退出由被告施工,且被告同意补偿给原告损失以工程审定价款2%给付,并在2016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字据,约定在2016年3月15日付5万元。被告施工后,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涉案工程已近期完工。被告戚方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虽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除“便条”外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其所提交的“便条”亦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而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先期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成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赵成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105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请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经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