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巴尔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尔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尔斯,男,1973年2月9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尔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巴尔斯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巴尔斯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额济纳旗航天路(S315)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号山检查站门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65.0毫克/100毫升。经依法鉴定,巴尔斯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284.5437毫克/100毫升,不确定度为±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及制作笔录等证据,并认为巴尔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巴尔斯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样本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巴尔斯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综上,建议对巴尔斯判处拘��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巴尔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及制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尔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巴尔斯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样本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严惩处,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等从轻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尔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哈斯苏布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