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平阳县三泰齿轮有限公司、瑞安市森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阳县三泰齿轮有限公司,瑞安市森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三泰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温垟村。法定代表人:冯克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挺,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平阳县三泰齿轮有限公司经理,住温州市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森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上戴村。法定代表人:戴其德上诉人平阳县三泰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森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森森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森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和森森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的10000元为定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森森公司与三泰公司自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一直合作良好。直到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为锥齿轮3付,货款总额为26400元。森森公司于3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5000元。三泰公司如期发货,截止目前森森公司尚欠货款21400元。2014年3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为圆柱齿轮10付,货款总额11000元。森森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11000元,货款结清。一审法院以森森公司提供的10000元银行汇款凭证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并认定该10000元为定金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审判原则。森森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所述事实,10000元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定金支付的事实,且买卖合同为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森森公司辩称:一、森森公司确实于2014年3月7日与三泰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但森森公司历来是货款两清的,双方在签订本案2015年6月4日买卖合同之前,相关货款均已经结清。二、2014年3月7日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三泰公司如果认为森森公司就该合同尚欠其货款,在程序上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解决。三、三泰公司一审期间虽然未承认森森公司提供2015年6月4日的买卖合同,但其陈述已与该合同内容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森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森森公司与三泰公司2015年6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三泰公司立即返还森森公司定金10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款5280元,共计152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森森公司与三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森森公司向三泰公司购买锥齿轮3副,单价为8800元/副,总金额为264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同时,森森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三泰公司定金10000元。但是,三泰公司至今未交货。一审法院认为,森森公司与三泰公司2015年6月4日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泰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致使森森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森森公司请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应予以支持。森森公司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三泰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最高应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即5280元,因此森森公司向三泰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中的5280元确定为合同定金,其余4720元确认为预付货款,故三泰公司应返还森森公司定金10560元及预付的货款4720元。三泰公司辩称森森公司向三泰公司支付的10000元系森森公司向其偿付以前所欠的货款及已按合同约定向森森公司交付货物,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三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森森公司定金10560元及返还预付的货款4720元,共计1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三泰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森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该院结算并退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2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围绕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是森森公司2015年6月11日向三泰公司支付的10000元是用于支付涉案2015年6月4日买卖合同项下的定金还是用于偿还2014年3月7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的问题。森森公司主张其基于2015年6月4日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三泰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提供了2015年6月4日买卖合同以及2015年6月11日向三泰公司支付10000元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三泰公司二审期间对森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森森公司支付定金的时间与2015年6月4日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不是同一日,而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森森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当天即支付定金,故森森公司2015年6月11日支付的10000元款项并非支付涉案买卖合同的定金。本院认为,涉案2015年6月4日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森森公司需要在签订合同当天向三泰公司支付定金,同时三泰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也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双方之前的交易记录不相符,故本院对三泰公司以森森公司不是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为由否认涉案款项属于定金性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外,森森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三泰公司支付涉案10000元款项时已经对款项用途备注为“齿轮定金”,其支付定金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同时三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森森公司标注的上述款项用途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三泰公司实际已经认可森森公司注明的款项用途。故本院认为森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2015年6月11日向三泰公司所支付的10000元是用于支付2015年6月4日买卖合同项下的定金而并非支付2014年3月7日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正确。若三泰公司认为森森公司尚欠其2014年3月7日买卖合同项下货款24100元,则应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至于三泰公司提出的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弥补双方损失的主张,因三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向森森公司提供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锥齿轮的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距今已接近两年,一审法院因此认定三泰公司违约,致使森森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森森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三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谢 斌审 判 员 易景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