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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5103洪志新与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新,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103号原告:洪志新,男。被告:周超,男。原告洪志新与被告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言明及时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周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同事,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2017年3月1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出具一份借款15万元的借条,并言明十日内还款。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归还1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洪志新归还借款13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