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建琴与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琴,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取回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115号原告:王建琴,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滔,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政路2号金源大厦25层25-1房,组织机构代码559336824。诉讼代表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征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琴诉被告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滔、孙敏(第二次庭审参加)、王建国(第一次庭审参加,第二次庭审前原告撤销其授权委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宦强(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所购买的17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后因房屋已被拍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要求立即支付原告所购房屋变卖款7039175.7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龙德花园17套房屋,并经办理了网签备案,原告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417849元。2015年10月30日,武进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案,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破产管理人认定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没有优先权。原告认为,原告对所购买的17套房屋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被告无权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对所购买的17套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该17套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现房屋已在破产过程中被拍卖,该17套房屋所对应的拍卖款也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属于原告,为便于本案处理,原告主张17套房屋在拍卖款中所占比例确定要求被告将所对应的款项立即支付给原告。被告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在被裁定破产后,被告未主动提出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1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已解除。原告所购买的17套房屋并未交付,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对该17套房屋不享有物权,17套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原告仅能向被告申报债权,而不能主张该房屋的变卖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龙德花园施工编号为8幢甲单元103室、203室、403室、1403室、2403室,8幢乙单元101室、201室、301室、401室、1401室、1801室、2401室、3201室、302室、402室、1402室、3202室共计17套商品房(共计2178.57平方米),合计房屋价款为12417849元,均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将购房款12417849元汇入被告帐户,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开具了17份金额共计12417849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述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办理了网签备案。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至宣告破产时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具备交付条件,因此原告与被告并未就该17套房屋办理交付手续,原告也未取得该17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15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破产管理人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12530851元,没有优先债权。普通债权12530851元中包含购房款12417849元,其余113002元为违约金。原告对被告破产管理人所认定的债权金额及违约金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并无异议,但认为购房款12417849元应认定为优先债权,故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购房款12417849元为破产优先债权,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王建琴撤诉。2016年3月3日,常州市嘉和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破产管理人的委托,对被告的包括8幢在内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1295万元,其中8幢及9幢评估单价为2973元,价格为13791万元。2016年9月28日,常州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4880万的价格通过拍卖取得了评估财产。经估算,本案原告所购17套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为7039175.71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购买的17套房屋是属于被告的破产财产,还是属于原告的财产。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价款,但17套房屋在未完工状态下由被告占有,双方未办理交付手续,也未办理物权变动的登记手续,原告不享有案涉17套房屋的所有权。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原告也仅享有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债权。被告被宣布破产后,在被告未主动提出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1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已视为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原告可行使的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权利属于债权,该债权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而非基于原告对17套房屋享有物权。综上,案涉17套房屋并不属于原告的财产,而应当属于被告的破产财产。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该17套房屋的拍卖折价款归其所有,而应当通过向被告申报债权的方式来主张自身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88元,由原告王建琴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雪松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雪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亦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