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侯启琼与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启琼,杨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449号原告:侯启琼,女,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雅安市雨城区人,住雅安市雨城区。���告:杨强,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侯启琼与被告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启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启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2月5日止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杨强向原告借款,并亲笔出具现金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向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和利息8000元。原告��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吕雅军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侯启琼现金50000(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杨强,2015年5月5日。”此款,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给付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侯启琼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杨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超人民陪审员 徐光义人民陪审员 袁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