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刘四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杜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四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杜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四祥,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中段凯悦酒店二楼。负责人: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春雨,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靖,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刘四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四祥、上诉人人寿财险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春雨、被上诉人杜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四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两次责任认定,第一次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杜靖负次要责任。第二次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靖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杜靖驾驶的车辆为客车,不能拉货,因为其拉货太多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请求二审法院按照第一次的责任认定书来重新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二、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0152号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实际情况。鉴定前未与上诉人商量选定鉴定机构,存在程序不公正的问题,鉴定杜靖的车损为18185元过高,且被上诉人杜靖未提供详细的修理清单,其车损鉴定有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520元及施救费、管理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人寿财险榆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2、改判刘四祥承担(2016)陕0802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由中国人寿榆林支公司承担的24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刘四祥在本事故中全部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刘四祥虽在上诉人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诉人对杜靖的车辆损失亦有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上诉人已经将该2000元支付刘四祥,履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责任,刘四祥应当将该赔偿款支付杜靖。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陕Kxx**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该责任属于债的范畴,但诉讼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属于债的范畴,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且该案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杜靖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交警队做出了两份道路交通认定书是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第一份责任认定书中将答辩人驾驶车辆的行驶方向认定错误,所以才作出了第二份责任认定书,双方驾驶员的责任应当以第二份认定书为准。答辩人的车辆损失由交警队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不存在问题。人寿财险榆林公司称2000元的责任保险已经给刘四祥,答辩人对此不知情,428元的医药费至今未给答辩人。刘四祥针对人寿财险榆林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答辩人领取了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杜靖的2000元,是保险公司通知答辩人领的,答辩人为领取该款排了两天队并交了87.85元的税才领取到,答辩人同意将这2000元给杜靖,但人寿财险榆林公司要给答辩人误工费和税金。杜靖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杜靖的人身损失428元由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予以赔偿;2、杜靖的车辆损失费18185元、鉴定费520元、施救费、管理费、拆解费1500元,共计20205元,由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四祥承担;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15时58分,刘四祥驾驶陕Kx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沿马合镇吾杜档村道向右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杜靖驾驶的陕Kyyyy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刘四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杜靖前往榆林市星元医院进行检查,无伤情,花费检查费428元。杜靖车辆及车上的货物损失惨重。本起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6】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四祥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杜靖在此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于2016年3月16日送达杜靖后,杜靖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复核。2016年5月13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重认字【2016】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四祥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杜靖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后杜靖申请车损鉴定,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0152号鉴定意见书,陕Kyyyy车辆因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壹佰捌拾伍元整(¥18185.00元),为此支出财产损失鉴定费520元,施救费、管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财产损失为20205元。本起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故杜靖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陕Kxx**轻型普通货车系刘四祥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陕Kyyyy小型普通客车系杜靖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四祥驾驶由其所有的陕Kxx**轻型普通货车与杜靖驾驶由其所有的陕Kyyyy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刘四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榆公交三重认字【2016】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四祥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杜靖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杜靖的各项损失应由刘四祥赔偿;陕Kxx**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乘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杜靖门诊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管理费、拆解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四祥赔偿。关于杜靖的诉请中:杜靖的各项诉请,因均提供了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杜靖的损失应为:门诊费428元;车辆损失费18185元、车损鉴定费520元、施救费、管理费1500元,以上财产损失共计20205元。由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杜靖门诊费428元;由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付杜靖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18205元,由刘四祥赔偿杜靖剩余财产损失18205元。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杜靖门诊费42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杜靖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刘四祥赔付杜靖下剩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820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向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调查,该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供了事故现场图一份与现场照片两张。本院经组织刘四祥、杜靖到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刘四祥驾驶的陕Kxx**轻型普通货车与杜靖驾驶的陕Kyyyy小型普通客车在榆乌路29KM+500m处发生碰撞,撞点在陕Kyyyy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后轮,及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将应赔偿杜靖的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给付刘四祥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二)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是否应支付杜靖2000元车辆损失;(三)陕Kyyyy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的确认。(一)关于涉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6]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四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杜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经杜靖申请复核,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重认字[2016]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四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靖无责任,并撤销了榆公交三认字[2016]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四祥虽对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榆公交三重认字[2016]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该认定书,且两份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一致,均认为:刘四祥驾驶车辆沿乡村道路行驶上榆乌路时未对过往直行车辆进行观察,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结合现场图及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刘四祥驾驶的陕Kxx**轻型普通货车与杜靖驾驶的陕Kyyyy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时,杜靖驾驶的陕Kyyyy小型普通客车在主道“榆乌路”上直行,刘四祥驾驶的陕Kxx**轻型普通货车从辅道马合镇吾杜档村道由北向南进入“榆乌路”右转弯行驶,Kxxxx轻型普通货车对陕Kyyyy小型普通客车的碰撞点在陕Kyyyy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后轮,按照第一份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两车的碰撞痕迹不可能在陕Kyyyy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后轮,且车辆的走向与客观实际不符。故一审法院以榆公交三重认字[2016]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四祥主张应当以榆公交三认字[2016]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是否应支付杜靖2000元车辆损失的问题。刘四祥所有的陕Kxx**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杜靖所有的陕Kyyyy小型普通客车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杜靖2000元正确。人寿财险榆林公司称该2000元已赔付刘四祥,应由刘四祥支付杜靖的上诉理由,因赔偿权利人是杜靖,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在杜靖未得到刘四祥赔偿的情况下,向刘四祥的赔付行为损害了杜靖的利益,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向杜靖赔付后,可向刘四祥主张权利。(三)关于陕Kyyyy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的确认问题。刘四祥认为杜靖所有的陕Kyyyy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高于市场价格,因该损失系经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上诉人刘四祥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四祥还主张鉴定费、施救费、管理费不应由其承担,上诉人人寿财险榆林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问题。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涉案车损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管理费系杜靖为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管理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刘四祥系本起事故的责任人,在保险限额不足赔偿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由刘四祥承担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分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四祥及人寿财险榆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刘四祥已预交25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预交50元),由刘四祥负担25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边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慧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