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习水县环境保护局、赤水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习水县环境保护局,赤水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82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习水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街道办事处井岗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倪建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海,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赤水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组织机构代码:21501045-X。法定代表人:穆伦勇。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收到申请执行人习水县环境保护局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习某罚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执行人赤水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水煤炭公司)未履行的缴纳罚款60,000.00元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单位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赤水煤炭公司生产时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未运行,未向环保局报告,生活污水进入到水解钠化池后,从该池的底部闸阀排出,经水解酸化池边的水泥地流到排水沟流入赤水河内。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申请执行人认可其自8月3日恢复生产以来,未向环保局报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未运行,值班人员擅自将闸阀打开,生活污水经水解酸化池底部的排水闸直接外排流入赤水河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8月8日依法立案。8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8月1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书后进行整改并于8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提交整改回复。8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拟对其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8月31日,被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关于习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申辩意见》,被申请执行人申辩称,2016年7月20日对赤水煤炭公司进行现场检察,现场检查时未生产,矿井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存在矿井水处理COD在线监控设施损坏等问题,其未向习水县环保局报告的原因是按遵义市环境监察大队整改意见在2016年8月20日期间认真落实;生活污水流入赤水河主要原因是更换污泥后清洗水解酸化池而未及时将水池的底部闸阀关闭。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习某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9月28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该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根据《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60,0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指定期限内既不履行缴费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缴费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习水县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负有依法处罚的职权。被申请执行人赤水煤炭公司自恢复生产以来,不经报告未运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其行为违反了《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习某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习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习环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成烨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