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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崔光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光山,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巩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崔新锋,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红艳,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光山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兴华,被告人崔光山及其辩护人崔新锋、周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光山于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利用其本人系巩义市水务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编造水务公司改制后,要求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南地村村委每月向水务公司交纳4000元水费的谎言,南地村委信以为真,每月向崔光山支付水费后,崔光山将水费据为己有。期间,因南地村委需要报账,崔光山于2014年11月私刻一枚“巩义市供水公司专用章”,并加盖在向南地委出具的收取水费的收据上。截止案发,崔光山共骗取南地村村委7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光山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崔光山及其辩护人认为:崔光山已于2016年10月13日退还水务公司50000元,并当庭出示巩义市水务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张以及南地村村委、巩义市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两份;指控金额中的22000元属于南地村委支付的劳务报酬;且系自首,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利用其本人系巩义市水务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编造水务公司改制后,要求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南地村村委每月向水务公司交纳4000元水费的谎言,南地村委信以为真,每月向崔光山支付水费后,崔光山将水费据为己有。期间,因南地村委需要报账,崔光山于2014年11月私刻一枚“巩义市供水公司专用章”,并加盖在向南地委出具的收取水费的收据上。崔光山共骗取南地村村委72000元。被告人崔光山于2016年11月3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崔光山于2016年10月13日退赔巩义市水务公司5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证人崔某1、付某、崔某2、赵某、王某、崔某3、姚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文鉴定书,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光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崔光山及其辩护人认为案发前退回的五万元应在认定诈骗数额时予以核减的意见,经查,崔光山于2016年10月13日退赔巩义市水务公司五万元,当日经人举报,巩义市公安局立案。故崔光山及其辩护人关于五万元应予核减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犯罪事实有误,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崔光山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金额中的二万二千元系南地村村委支付的劳务报酬的意见,经查,证人赵某、崔某1、付某、崔某4的证言能够证明每月南地村村委向崔光山支付的四千元系向巩义市水务公司支付的定额水费,并不包含劳务报酬。故崔光山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中二万二千元系南地村村委向其支付的劳务报酬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崔光山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光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未追回赃款,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单位;随案移交印章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延平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会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