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帮明与陈冲、陈兰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帮明,陈冲,陈兰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387号原告:卢帮明,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现住浙江��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中,宁波市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冲,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韩,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陈兰芬,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卢帮明与被告陈冲、陈兰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帮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中,被告陈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韩,被告陈兰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帮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71000元。案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陈冲支付原告货款171000元;2、被告陈兰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冲曾有买卖业务往来,至2016年11月21日,经对帐确认,被告陈冲欠原告货款171000元,约定每月支付5000元,由被告陈兰芬提供担保。但事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陈冲辩称:欠款事实,是欠卢帮明他们厂里的。被告陈兰芬是本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当时原告将本被告厂里的模具拿走,本被告就与被告陈兰芬一起去了原告地方拿模具,欠条上被告陈兰芬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担保人”几个字是后面加上去的。被告陈兰芬辩称:本被告是被告陈冲厂里的管理人员,因原告拿了厂里的模具,所以与被告陈冲去了原告地方,在欠条上签字是作为见证人签的字,并不是提供担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11月21日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冲欠原告货款171000元,被告陈兰芬提供担保的���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欠条上“如果三个月不付货款,可以全额起诉”及“担保人”这几个字与欠条上其他字完全不同,被告陈兰芬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同时被告陈冲承认“如果三个月不付货款,可以全额起诉”这句话上面的手印是被告陈冲按的;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组,拟证明原告是向被告陈冲送货及被告陈冲欠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冲曾有买卖合同业务往来,2016年1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兹由陈冲尚欠卢帮明货款171000元,从2016年11月21日开始每月底支付5000元,……如果三个月不付货款,可以全额起诉。2016年11月21日陈冲。担保人陈兰芬,3302219621023830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冲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是个人做生意持有异议,但欠条及送货单均载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陈冲,被告陈冲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单位而非个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2、被告陈兰芬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均辩称被告陈兰芬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同时为证明“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陈兰芬本人所写申请笔迹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兰芬在欠条上签名并书写了自己身份证号码18位数字中的17位数字,现辩称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不合常理;其次,被告陈兰芬称“担保人”三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然而即使“担保人”三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其也无证据证明是他人事后添加的,且即使没有“担保人”三字,也不能认定被告陈兰芬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最后,从欠条上看,被告陈兰芬��签名也符合一般的书写习惯,故本院对被告陈兰芬申请笔迹鉴定不予准许,被告陈兰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陈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与被告陈兰芬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冲承诺如果三个月不付货款,可以全额起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冲支付原告货款17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兰芬在被告陈冲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冲支付原告卢帮明货款17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兰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陈冲、陈兰芬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