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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林治元、吕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治元,吕爱君,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治元,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丹,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爱君,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森,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娥,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建华,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林治元因与被上诉人吕爱君、原审被告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治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已经分多次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0万元,被上诉人在明知已偿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却未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的还款事实予以确认,导致事实不清。2.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是吕爱君,而是案外人丛爱民吕爱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建华未陈述意见。吕爱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88767.12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688767.12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治元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总计借款6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治元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被告林治元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0万元,并承诺若违约将自愿承担40万元违约金,后被告林治元未按照承诺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治元、王建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并结合原告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华对上述款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治元、被告王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对于借款数额60万元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借款的主体不是吕爱君,而是吕爱君丈夫丛爱民,且已偿还丛爱民款项40万元,为支持该主张,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实王秋杰受林治元委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吕爱君的丈夫丛爱民偿还借款100000元;2.收条三张,署名为“张阿南”,载明“张阿南”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4日、2月16日代丛爱民收林治元200000元、80000元、20000元。上述证据共同证实林治元已向吕爱君丈夫丛爱民还款400000元。3.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载明当事人“吕爱君(女)身份证号码:371002198401243024与丛爱民(男)身份证号码371002197309272914于2008-10-10在我处办理结婚登记,档案字号:(2008)威环结字第005140号。双方于2011-12-28在我处协议离婚,档案字号为:L371002-2011-001489特此证明”。经质证,被上诉人吕爱君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载明的还款主体是丛爱民,并非吕爱君,因此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3载明2011年12月28日丛爱民与吕爱君已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因此借款与丛爱民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只能证实上诉人向丛爱民转账付款,证据2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丛爱民收到上诉人的款项,不能证实上诉人偿还了涉案借款;证据3载明吕爱君与丛爱民虽然曾系夫妻关系,但2011年已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因此本案借款与丛爱民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如何确定;2.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了400000元。关于焦点1,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被上诉人吕爱君持林治元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要求林治元偿还借款,并提交了转账证明等款项交付证据,在承诺书中明确林治元向吕爱君偿还借款,并约定了违约金,故被上诉人吕爱君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吕爱君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上诉人称实际出借人为丛爱民,证据不足。关于焦点2,上诉人称已还款400000元,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看,其支付400000元的对象是丛爱民,并非本案借款出借人吕爱君,且署名为“张阿南”的三张收条真实性吕爱君不认可,本院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另外,虽然丛爱民与吕爱君曾系夫妻关系,但2011年二人已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因此,即使上诉人向丛爱民支付过400000元,也与本案借款无关。故上诉人主张已偿还吕爱君4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治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8元,由上诉人林治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