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06号原告刘某1,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某2,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要通知利害关系人刘志宏参加诉讼,而无法联系刘志宏,案件中止诉讼。现中止事由已消失,本案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对位于潮阳街道马各庄村3排15号的三间砖瓦房(价值52000元)享有继承权;2、被告拆建后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1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为长兄,原告为二弟。原、被告之父刘明病故于2001年底,父亲去世后遗留的位于潮阳街道马各庄村3排15号的三间砖瓦房至今尚未继承分割。2016年7月前后,被告擅自将父亲遗留的三间房产拆除,原告闻讯后曾予制止,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原告找到村干部反映此事,村干部出面制止未果。原告还有刘春香、刘春凤两个妹妹,经询问,两个妹妹均明确表态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拆盖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刘某1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马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父亲刘明遗留有三间房屋,刘某2于2016年夏将此房拆盖;2、申请法院调取涉案房产宅基地登记表一份,证实涉案房屋为刘明所有;3、刘春香、刘春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春香二人自愿放弃继承权益。刘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无权要求分割遗产。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系土坯房,没有多少利用价值,基本不够拆迁工人的手工费,根本不值原告主张的52000元。即使继承权有效,也应有其他兄弟姐妹的份额,且涉案的房产早已分给了被告,并不存在父母财产尚未继承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为长兄,原、被告父母已去世多年。双方父亲刘明去世前居住在马各庄村××三间房屋处,去世后该房屋一直闲置无人居住。2016年7月,被告将上述房屋拆除,并在原址新建了房屋。另查明,原、被告兄弟姐妹共五人,包括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及刘春香、刘春凤、刘志宏。刘春香、刘春凤提交书面意见,明确放弃遗产继承权益;刘志宏提交书面意见称父母留下两套宅子,一套给刘某1,另一套给刘某2、刘志宏,自己应得的财产赠予刘某2,并表示不再参加诉讼。对于原房屋的砖瓦结构,原告称房屋系三间砖瓦房,可价值52000元,被告称房屋地基是砖垒的,上面是土坯房,拆盖前已濒临倒塌,仅价值四、五千元;对于房屋是否继承分割,原告持否定意见,被告持肯定意见,称父母有六间房,原、被告各得三间,在1980年之前便已分割。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总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兄弟二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已被拆除的马各庄村××三间房屋是否继承分割及原房屋的价值。对于房屋是否已继承分割,本院分析认为,双方父母生前一直居住在诉争的该村3排15号房屋中,直至二老去世,而兄弟二人在本村各自房屋处独立居住,双方对争议的房屋为父母所有并无争议,而现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父母曾就上述房屋如何在子女之间分配作出了书面、口头等处分行为,虽然刘某2主张房屋已继承分割,但并无证据能够印证,其陈述的分割方式与三弟刘志宏提交的意见并不完全一致,难以令人信服。结合马各庄村委会出具的意见并参考刘春香等人放弃继承权的意见,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所争议的房屋并未在刘某2兄弟间继承分割。因三弟刘志宏将自身份额赠予被告,现只有原、被告二继承人主张继承涉案房产权益,经审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就房产继承事宜在原、被告间做出裁判。对于原房屋的价值,因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协商的情况下将原房屋拆除,且已在原址建好三间新房,致使原房屋的价值无法通过评估等方式确定,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对房屋原状的陈述及房屋价值的估量,综合考虑所在村落农村房屋交易的水平及房屋现状,本院确定被告原址新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房屋按照价值45000元核算为宜,被告给付原告该价值的1/3,即被告应给付原告15000元。关于被告提到的时效问题,因被告于2016年7月拆建房屋从而引发双方之纠纷,原告自权利被侵犯之日到提起诉讼之日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提到的原告未尽赡养义务问题,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有继承法规定的失去继承权的法定情节,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天津市××区××街道××号旧房拆除后新建房屋归被告刘某2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