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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华义与张德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义,张德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943号原告:刘华义,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舫,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兵,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刘华义与被告张德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款44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张德兵让原告干双庙李小区的木工活,约定每工日200元的工资,共干了22个工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工资款4400元(22×200),并约定于2016年2月6日至6月份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外出为由推诿不付。被告张德兵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工资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400元,且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张德兵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华义曾受雇于被告张德兵。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刘华义共有22个工,每工200元,共计4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人工资条一份,载明:“工人工资条今欠到刘华义人工工日贰拾贰个工,每个工贰佰元,合计肆仟肆佰元整(4400.00)此据张德兵。2016年2月6日到6月份付款”。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工资义务,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刘华义在完成劳务行为后,被告张德兵应按照双方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张德兵未予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刘华义请求被告张德兵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华义工资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伶辉人民陪审员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章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商 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